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惠玲受 監護 人 賴楊俊閃關 係 人 賴韻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賴韻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於辦理被繼承人賴貴喜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楊俊閃之長女,賴楊俊閃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胞弟賴生光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賴貴喜,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死亡,監護人賴生光與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於辦理被繼承人賴貴喜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二人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賴韻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辦理被繼承人賴貴喜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賴貴喜所留遺產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918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賴貴喜所留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生亮、賴松宏、賴生光、聲請人賴惠玲及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共同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之應繼分即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即核定價額494,184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又據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取得存款494,184元,已達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之應繼分即5分之1,是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既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再者,賴楊俊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生光為其監護人,惟賴生光與賴楊俊閃又同為被繼承人賴貴喜之繼承人,在辦理賴貴喜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賴楊俊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同係被繼承人賴貴喜之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聲請人即屬上開法條所稱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復查監護人賴生光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賴韻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且關係人賴韻如之父賴生亮尚存,則關係人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則關係人賴韻如與本件被繼承人賴貴喜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賴韻如於受監護宣告人賴楊俊閃辦理被繼承人賴貴喜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