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白豐枝受監護宣告人 邱樺靖關 係 人 林郁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郁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樺靖於辦理被繼承人邱連治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邱樺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樺靖之母,邱樺靖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邱連治擔任監護人。因邱樺靖之父親即邱連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邱樺靖同為邱連治之繼承人,於辦理邱連治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邱樺靖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郁真擔任邱樺靖於辦理邱連治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42號核閱在卷,勘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邱連治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287,493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樺靖與聲請人及其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邱也原、邱佩玉等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邱樺靖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新臺幣71,873元(287,493元X1/4,元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等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均由白豐枝一人單獨繼承,而聲請人並已於112年1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000元至邱樺靖潮州郵局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邱樺靖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邱樺靖分得存款新臺幣72,000元已逾期應繼分新臺幣71,873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是就此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邱樺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邱樺靖又同為邱連治之繼承人,在辦理邱連治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邱樺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裁定,會同邱也原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而關係人林郁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樺靖之兄嫂,與邱連治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林郁真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郁真為邱樺靖辦理被繼承人邱連治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