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華春通關 係 人 華智強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華智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華永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9月10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春友之胞兄,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9 號裁定選定為華春友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華永川前於民國92年9月10 日死亡,聲請人及華春友同為華永川之繼承人,於辦理華永川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華春友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華智強擔任華春友辦理華永川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華永川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華永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華永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核定被繼承人華永川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65,993元,又依屏東○○○○○○○○函所附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6人,華春友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6 分之1 即核定價額10,999 元(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均由聲請人華春通單獨繼承,而華春通已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華春友15,000元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10,999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補證狀、新莊中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華春隆經本院通知後,已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9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華永川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華智強為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之姪,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華永川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華智強為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於辦理華永川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