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除本院前於107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裁定已核定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外,本次准予酌增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2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完成遺產稅申報、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到院調解並應訴出庭8 次、提出民事答辯狀2 份、對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出訴願,並經前開事務所撤銷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嗣後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54 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在案。然因聲請人管理事項尚未終結,後續又有第三人即抵押權人隋邦傑以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繼承人楊錦達所留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第三人隋邦傑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第三人隋邦傑以債權承受取得該不動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遂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隋邦傑應將該不動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錦達,備位聲明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及遲延利息,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共歷時
3 年餘,聲請人均已到庭並依法提出書狀,得到勝訴判決,成功保住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於上開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復親自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楊錦達名下並完成遺產管理人註記。茲因本院前於107 年度司繼字第354 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尚未有日後出現之纏訟多年之5件訴訟案件,而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 之明文,且該要點亦無不可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暨現行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每件訴訟律師費用不亞於4 萬元等情形,聲請酌增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20萬元。另聲請人於107 年10月
3 日提起訴訟時,代墊訴訟費用123,936元,之後申請並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支出60元,申請閱卷花費428 元,代墊地政規費385 元及郵資211 元,爰就上開代墊之必要費用一併聲請核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5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字第262 號裁定、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87號詢價通及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1
07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民事起訴狀、107年度重訴字第13
1 號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4 號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聲請狀及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答辯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影印文件收費通知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354 號卷宗查核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而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 件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及告訴代理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 份為2,000 元至5,000 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明確。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楊錦達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完成管理遺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法律關係非屬單純程度,處理較為耗時,聲請人均親力親為,審酌聲請人已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54 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又因上開訴訟案件纏訟3 年餘,足見其耗費之勞力、心力及時間非屬單純程度,爰酌增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10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增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錦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25,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00 元+123,936 元(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訴訟費用)+60元(謄本費用)+428 元(閱卷影印費用)+385 元(地政規費)+211元(郵資費用)】,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酌增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