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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秀貞關 係 人 張盛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武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盛喜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武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武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武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武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武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武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1年4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滯欠95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8,147 元,因其未婚、無子女,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朝取為民前27年12月19日生,查無死亡戶籍資料,推測應已死亡,又查無鈞院受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案件,次查被繼承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金額32,150元,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爰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屏東○○○○○○○○函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20日屏院惠文字第1110000669號函、繼承系統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朝取除戶資料,查核陳朝取已死亡,此有屏東○○○○○○○○111年12月26日屏潮戶字第11130384100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務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張盛喜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張盛喜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願任同意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基本資料、律師證書在卷可稽,爰選任張盛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