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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李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宏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溫宏遠「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溫宏遠假扣押,並依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供擔保新臺幣85,000元,今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溫宏遠於88年9 月1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宏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此觀民法第1138條、1144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溫宏遠之假扣押債權人,為能順利聲請返還擔保物,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洵屬利害關係人,並提出民事返還擔保物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溫宏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固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即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8年繼字第394 號、91年度繼字第27號、91年度繼字第93號卷宗、本院拋棄繼承索引卡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配偶陳慈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配偶陳慈愛為法定繼承人,自與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