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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廖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鼓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 年度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㈡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又因債權人於99年間陸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等相關資料。茲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0屏金職亥字第895號案件拍定,為便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收據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111司家催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廖鼓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部分遺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並已拍定。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

000 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廖鼓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之聲請費)+200 元(資料使用費)《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