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9,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製作財產清冊、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查閱被繼承人及其原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收受臺中市政府新工處契約書,親自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領取發放之補償款等事務。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業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並經聲請人領取補償費完畢,扣除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剩餘者,聲請人將全數辦理移交國庫,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價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支票影本3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科期間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及110 年度司家催第7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菊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菊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9,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 元(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之聲請費)+150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166元(申請土地謄本)+379元(郵資)+82元(閱卷費)+1580(高鐵車資)+570元(計程車車資)《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