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邱南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准予謝勝合律師就被繼承人邱南恭之遺產,辦理塗銷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同法第141 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南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合先敘明。前開公示催告期間聲請人發現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邱駿宏、邱淑媛、邱琦、邱琳、邱俊杰、邱韋翰、邱莉婷、王誌鴻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移交及繼承登記,惟上開繼承人均未出面均未處理。又本件既已發現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應移交遺產與繼承人,且無繼續管理之必要,惟繼承人遲未申請繼承登記,及所為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登記,而辦理遺產管理人塗銷登記,仍須檢附法院准予塗銷登記之裁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規定,聲請准予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辦理被繼承人邱南恭之遺產塗銷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邱駿宏、邱淑媛、邱琦、邱琳、邱韋翰、邱莉婷、王誌鴻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另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邱南恭既有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即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遺產管理人報酬業經本院核定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