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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關 係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方錦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方錦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002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錦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另向關係人函催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即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僅1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固然為新臺幣(下同)489,250元,惟變價困難,自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關係人全無作為,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關係人外,尚對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負有905,292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不但變價困難,復顯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遑論支付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1,000元,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籍及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陳報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

0 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通知、通知關係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之書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110 年度司家催第6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方錦章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之聲請費)】。另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不易變價且關係人怠於聲請強制執行,然關係人則陳述其擬於年假過後即向管轄之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全無作為,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關係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並非未遺有積極財產,且其遺留之土地持分為全部,又前開不動產現尚未經變賣或拍賣,尚難認前開不動產難以處分,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將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拍定後亦得於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債權,是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