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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鄭勤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同法第141 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條第2 項、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祭祀公業李友添之土地,李正雄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32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合先敘明。聲請人於遺產稅申報作業時發現,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鄭勤妹無拋棄繼承及死亡記事,又向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子女、親友詢問,亦不清楚鄭勤妹相關資訊,遂向高雄○○○○○○○○查詢,經該所函覆「查無鄭勤妹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準此,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鄭勤妹未有死亡記事,應認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無實質認定繼承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權利,即被繼承人李鄭勤亭之繼承事,應先推定由上開繼承人合法繼承,遺產管理人無繼續管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規定,聲請准予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函等件為證。依高雄○○○○○○○○函所載:鄭氏勤妹為被繼承人李鄭勤亭民法第3順位之繼承人,惟依戶政資訊系統,均查無鄭氏勤妹(鄭勤妹)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是無死亡記事證明鄭勤妹已死亡,推定鄭勤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鄭勤妹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另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李鄭勤亭既有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即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