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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登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登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000元。

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登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26,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吳登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負責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對吳登轉之遺產為行政執行事件相關文書等例行事務外,復已向本院完成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人遺有房屋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拍定,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債權人即關係人之債權,且其持有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股份,客觀上有變價困難、管理曠日廢時之虞,不能清償目前已知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遑論支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生必要費用。為利聲請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墊付費用及預估墊付費用合計為36,000元,並命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股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本院

110 年度司家補字第140號及司家催第49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773號、110 年度司家催第49號卷證查核無訛。又經本院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書記官電話聯繫,詢問被繼承人吳登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在111年1月4日分配時是否受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承辦人員答:蕭律師當時同意此次沒有分配,之後再陳報。又問被繼承人之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股票是否有價值?承辦人員表示不清楚股票價值,有發函去詢問,之後並將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股票函文傳真到院,有本院電話記錄、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吳登轉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及遺產交接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登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之聲請費)】。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由其先為墊付,有何意見?關係人具狀表示「查義務人截至111年5月12日止未繳罰鍰金額為新臺幣5,527,659元,惟該義務人名下仍有『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股票與股利,目前係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中,合先陳明。餘有關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宜,本局無意見。」,又依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函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吳登轉尚有可領取股息5,400元,分別有111 年5 月16 日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111年5月21日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函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能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就聲請人預估將來可能需墊付之稅款、費用支出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既尚未墊付該筆稅款並提出墊付單據佐證,且若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自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再者,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