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陳政哲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政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政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政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2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緣於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政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因在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陳政哲於109年4月24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嘉宸,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為胎兒,惟後於109年8月23日出生,國稅局認為應以張嘉宸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嘉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承認繼承等事務,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知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代位申報遺產稅及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是本件應終止遺產管理職務。關係人既選擇以利害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則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亦有一定之瞭解程度,而仍選擇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即就聲請遺產管理人及所應墊付之費用已有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遺產已登記為繼承人張嘉宸所有,關係人如需求償債務時,仍得向繼承人請求,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故請求本院准於遺產管理人報酬改由關係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本院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證查核無訛。次查本件因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張嘉宸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政哲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及遺產交接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政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之聲請費)+40 元(申請土地謄本)+255元(申請戶籍謄本)+698元(郵資)《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由其先為墊付,有何意見?關係人具狀表示「就因管理遺產所生費用之墊付,懇請鈞依法裁定。」,有111 年5 月26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