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78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林光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林光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光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84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光敏之遺產管理人,又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債權人申報債權部分,對於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應訴;對於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遺產管理人主張時效抗辯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5174 號事件拍定在案,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90 年度司繼字第841號、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光敏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對於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至臺灣高雄地院應訴部分,對於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比照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8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3】。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光敏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87,000元【計算式:85,000元+1,000 元(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47 號之聲請費)+165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75元(申請土地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