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湯榮山
湯文章上 列二 人共同代理人 湯文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媽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親湯天賜前於民國40年7月23日起在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上,以供全家居住之主觀意思,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號之磚造平房,並以此作為耕作及居住之用,且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錶之用店證明,期間持續占有使用被繼承人吳媽西(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市○○路00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迄今,而聲請人等之父親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聲請人為確認對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吳媽西於64年11月23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係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既主張於渠等父親湯天賜死亡後取得被繼承人吳媽西所遺留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則渠等洵屬利害關係人無誤。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即吳承美、吳粹屏、吳翠雲、吳桔芳、吳維珍、吳希彥、吳琰秋、吳秉真、吳明杰、吳晉一、吳郁夫、吳良甫、吳俊賢、吳文津、吳俊宏、廖吳靜珠、朱吳千惠,此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11 年5 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3160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復查,吳承美、吳粹屏、吳翠雲、吳桔芳、吳維珍、吳希彥、吳琰秋、吳秉真、吳明杰、吳晉一、吳郁夫、吳良甫、吳俊賢、吳文津、吳俊宏、廖吳靜珠、朱吳千惠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等未拋棄繼承,自與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