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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04號聲 請 人 黃淑芬律師關 係 人 林美雪

林美賢

林陳時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死亡,經繼承人林美雪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林美賢、林陳時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繼承人林陳時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案件追加聲請人為反請求被告,另繼承人林美雪則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經本院111 年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繼承人林美雪並已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完畢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認繼承人間有多件訴訟,訟爭程度激烈,且對聲請人極度不信任,致聲請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事務力有未逮,業已書面通知全體繼承人即林美雪、林美賢、林陳時辭任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渠等均已收受上開書面通知。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辭任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司執全字第14號執行命令、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 號、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190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歧見頗大,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除遭繼承人林美賢、林陳時否認效力,復經林陳時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案件將聲請人列為反請求被告,繼承人林美雪亦持本院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聲請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堪認繼承人等對於遺囑執行人有極度不信任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既已無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再者,本件經徵詢繼承人即關係人林美雪、林美賢及林陳時表示意見,然林美賢及林陳時對此並無表示意見,而林美雪則稱如本院指定其他遺囑執行人,則同意本件聲請人辭任遺囑執行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院認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又經謝勝合律師表示同意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考,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