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740號債 權 人 林綵瑄債 務 人 林秉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秉鈞發支付命令,主張離婚時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每月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370元供其繳納機車貸款(共36期),現債權人已繳納3期共25,110元,惟債務人並未給付,又離婚時亦約定健保費由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已代其繳納3期共8,711元及未成年子女林瑞堂之醫藥費1,116元,故請求債務人給付34,937元及其利息,業經債權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債權文件,離婚協議書僅記載財產之歸屬:健保費歸屬林秉鈞先生,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僅記載繳款人為債權人,繳款項目為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並未能釋明債權人繳款金額共8,711元及未成年子女林瑞堂之醫藥費1,116元應由債務人負擔。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25,11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債權人,然其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亦未能釋明上開事項,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逾主文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8,37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8,37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37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