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簡延峰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牡丹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蔡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福味企業有限公司、蔡文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福味企業有限公司、蔡文明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相對人福味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蔡文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二、請提出相對人蔡文明為本案債務人之債權釋明文件,或僅列福味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即撤回蔡文明之部分)。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賣人為『儷橙企業有限公司』,故請提出聲請人為出賣人之釋明文件,或更正聲請人為『儷橙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