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13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170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務 人 古霈綺(即古堂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堂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堂來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案外人古堂來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案外人古堂來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案外人古堂來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古霈綺為其繼承人。依法相對人應於繼承案外人古堂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