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雪香相 對 人 屏東縣萬丹鄉萬惠宮法定代理人 蔡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19,358元,原應徵裁判費8,9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暫先徵收2,973元(計算式:8920÷3=297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聲請人,應徵裁判費3,000元,上開數額合計5,973元(計算式:2973+3000=5973),已由聲請人預納。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982元(計算式:5973×2÷3=3982),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2元〔計算式:(0000-0000)÷3=198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