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8號聲 請 人 莊定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1紙,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受款人為「屏東縣東港鎮莊氏宗親會」,惟上開支票遺失卻係由聲請人為通知人通知付款銀行停止付款,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陳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如聲請人為「屏東縣東港鎮莊氏宗親會」之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並具狀更正聲請人為「屏東縣東港鎮莊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為「莊定雄」,及於補正狀之具狀人處蓋上開法人團體章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處,補蓋法人團體章後再陳報,並應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發付款人欄。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