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高金義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管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 列一 人 及18樓之9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1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及分割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宜。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2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消債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亦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1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需進行分割及變價,另如附表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需予以變價,認本件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1:
編號 財 產 種 類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1/6) 153,344元(計算式:920063/6=153344) 依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21日鑑價報告及債務人之應繼分計算(見本件卷第190至199頁及第267至296頁)附表2:
編號 財 產 種 類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 1,039,025元 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7月20日鑑估報告書計算價值(見本件卷第121至134頁)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 81,575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06,15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 48,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