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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人 即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張秀華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王傳舜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1人,有本院於111年8月1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2年4月26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111司執消債清4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如按每次拍賣減價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第4次拍賣程序時尚有220,000元之價值,如未拍定即認為不易變價,返還予債務人,對債權人受償顯有不公,而認應以每次拍賣底價減價2成,至拍定為止。本院審酌上開汽車出廠已有5年,雖尚有殘值,惟已逾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參酌債權人主張每次拍賣底價應減價2成,而認應按附表之處分方法為宜。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清 算 財 團 財 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動 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汽車,民國107年4月出廠,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動產執行程序,底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若未拍定,於再行拍賣時每次減價70,000元作為底價,並於拍賣4次或其拍賣最低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者,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 存 款 經核算之開始清算日111年6月17日止,債務人存款計556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金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111年2月18日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剩餘55,187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金額現金,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