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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昭蓉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江宏立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林發水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何建慶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2年3月17日以屏院惠民執成111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

三、債務人反對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PV-0331機車),為債務人日常通勤使用之交通工具,若遭拍賣,其將無代步工具而致影響就業,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頻繁維修,已不堪使用,故請求將NPV-0331機車保留予債務人,不予處分等語。

四、惟查,債務人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財團法人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並參加行政院勞動部辦理之安心上工計畫,機車並非其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係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又債務人非不能使用大眾運輸工具通勤,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NPV-0331機車仍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既無法提出等值現金代之,本院因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拍賣NPV-0331機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 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5年9月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7月出廠,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動產執行程序,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若未拍定,於再行拍賣時每次減價15,000元作為底價,並於拍賣4次或其拍賣最低價格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者,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 保 險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繳納至本院供分配。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78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