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57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57405號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勇仁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廖崇淵即廖國富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更正本院112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係本案拍賣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惟本院於拍賣程序中未通知伊,致其未聲請併案執行,因其對債務人之實際債權(與假扣押債權同一之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債權)大於假扣押債權,而本院僅就原已知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故請求將其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列入分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故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除規定執行法院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外,別無執行法院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民事執行處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並無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義務。至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債權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雖係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規定,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債務人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充其量係因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期日,獲悉系爭執行標的物將行拍賣,而得以「他債權人」之地位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尚不得因此而謂民事執行處就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有怠於通知拍賣期日之情事。再者,民事執行處未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乙節,已因系爭房地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終結而不得再行異議,且抗告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本得立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竟未為之,均屬自行選擇消極不行使其權利,民事執行處僅需在執行過程中,確保其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假扣押債權應列入分配即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09號執行查封在案。上開不動產經本案調卷執行,於112年6月15日拍定,有本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買受人投標書附卷可稽,嗣本院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因聲請人並無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故本院僅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違誤,此與執行法院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之程序無關。質言之,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規範之目的僅在使債權人(含假扣押債權人)知悉而有機會爭執、反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在促使假扣押債權人及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蓋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後,是否謀求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是否提出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悉憑其自由意思決定,果有圖求終局執行之意,本即應自行盡速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於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自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得解為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有通知使其盡速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通知使其將已取得之終局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前述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