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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7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立即林經博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債 權 人 陳品妙 住○○市○○路0000號8樓之2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陳品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及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判決不得繼續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又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維持並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而本件執行處僅命延緩執行3月,顯然違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屬違法執行程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予裁定確定證明書。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一輛,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完成現場查封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聲明異議人嗣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裁定本件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異議人遂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32分據前開裁定提供擔保。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嗣於111年10月27日判決「1.確認被告(即債權人)執有原告(即聲明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CSH64467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債權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於112年5月31日判決並確定,其主文略以「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關於確認上訴人(即債權人)對被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然查,債權人於112年3月29日另向本院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做為本件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略以「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本件執行程序遂因本件執行名義表彰之執行力而續行,本院前於112年8月5日檢送本件執行名義予聲明異議人,並請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惟聲明異議人迄今未就本件執行名義表示意見,債權人又於112年9月1日到院以言詞聲請延緩執行3月,有本院112年8月25日函及債權人之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雖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前開判決主文所指應撤銷者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而發動之執行程序。然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做為本件執行名義,本院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既合法生效,聲明異議人又未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執行,而無因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2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撤銷執行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