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原 告 張進榮被 告 張進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按於被繼承人張文豪遺產繼承權之價額,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被繼承人張文豪於民國108 年
4 月2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死亡,其二哥張哲銘亦已死亡,尚存之繼承人僅餘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大哥及被告即被繼承人之三哥。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文豪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
299 元,兩造平均繼承結果,應繼分各607,650元(1,215,2
99 X 1/2 =607,6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607,6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並已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證核閱無訛。
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