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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雷支禮所遺黃金7.33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雷支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市○○里○○000號)於89年10月29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0年3月29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雷支禮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胞弟雷支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4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雷支定已亡故,經本處多次去函大陸,請其次順位之繼承人,表示是否續辦理繼承事宜,均未回復,又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文書送達,通知雷支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大陸家人拒收信函退回。因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存放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保管,每年需分攤保險箱費用,現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本院屏院高家定字第92聲繼字第44號通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