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焜煇
陳禹豪
陳雅娟
黃錦雀
黃怡箐
黃馨穎
黃怡菱相 對 人 黃照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96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經相對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確定。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則於111 年9 月26日具狀稱伊已撤回上訴,且對聲請人於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沒有意見。另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宗查閱無誤。是依上開判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