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江福貞相 對 人 陳鼎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鼎豐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鼎豐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本票(到期日107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票據號碼:CH565621)1紙,及於109年3月6日簽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1紙,向原權利人李承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9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土地其中編號001、002所示,及附表㈡建物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李承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6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又於109年7月7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393028)1紙,向聲請人江福貞借款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09年7月1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6日,經登記在案。又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原權利人李承樺於109年7月8日,讓與聲請人江福貞,抵押權部分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逾期迄今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部分,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中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1紙,未載到期日,尚難確認債權是否屆期未受清償(另票據號碼:CH565621號1紙之本票,亦未陳明是否屆期為付款提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明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並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萬華 742 0 0 85.73 4875分之776 002 屏東縣 南州鄉 萬華 746 0 6 76.39 5分之1 003 屏東縣 南州鄉 萬華 1054 0 13 68.12 10分之1 004 屏東縣 南州鄉 萬華 1089 0 37 98.10 10分之1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 萬華路6巷8號 萬華段746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83.76,總面積83.76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