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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王浚男相 對 人 劉雪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雪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雖未規定於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惟此係因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於辦理設定登記時併載明於登記簿,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無債權存在之情況不同,乃同要點第3點特別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場合,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在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在形式上亦不須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若當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6年7月1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不定期限」,惟本件聲請狀內所附,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內容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即借款時間為106年7月13日),並未有清償日期之約定;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於106年7月16日所立之借據(收款證明),然系爭借據開立日期與登記擔保債權之成立日期106年7月13日不同,無法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故不能依其上記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期間每月交付4萬元為補償金,若於期間不履行約定,所借款項視同到期,債權人可請求歸還款項」之約定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是由上開登記抵押權及債權釋明文件內容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無從確認。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未清償情事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相關文件,且亦未補正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鵝鑾 1175 0 4 96.76 32分之1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