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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 請 人 沈世宗相 對 人 温正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經查:相對人温正龍於民國①109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陳孟聰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11日,並於109年10月1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於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沈世宗借款②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0年8月3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第三人陳孟聰將其與相對人温正龍間受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讓與聲請人沈世宗,抵押權部分並於111年4月11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債權讓與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雖於111年5月3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温正龍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78856、TH478857)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13日,與本件聲請抵押權二筆登記之借款日期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8月30日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2紙債權確屬本件聲請抵押權二筆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新五魁 108 0 0 83.49 全部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合計 及用途 001 43 東華路1號 新五魁段1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8.08、二層49.28、三層49.28、騎樓11.20,總面積147.84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