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鄭嘉敏即鄭彥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温弘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彥敏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鄭彥敏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被繼承人鄭彥敏死亡,聲請人為鄭彥敏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由聲請人繼承鄭彥敏權利義務。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撤銷裁定確定,且前揭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假扣押裁定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01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