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傅學仁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相 對 人 王森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