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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彥甫相 對 人 林依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院108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6510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6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99年度聲字第251號、101年度聲字第107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及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終於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636號、101年度存字第1544號及97年度存字第651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636號及105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高雄地院111年8月16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27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1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