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梁逸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稱上開土地),現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甲○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聲請人有告知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甲○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甲○在41年間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未留地址、身分證字號,原始資料已銷燬,地政系統無法提供姓名以外之資訊,戶政系統同名同姓者有數人,無法僅就姓名特定其身分,相對人甲○生死不明、住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告知訴訟,而有土地分割後抵押權轉載不利之效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案潮州簡易庭函為證,惟查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甲○之住址為空白,又本院向地政機關函查相對人甲○申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檢附相關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旨揭土地為41年(88年本所電腦上線)設定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15年)業經銷燬,故無法提供登記案件資料,並檢送土地舊簿手抄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壹)及手抄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第1至3頁)。」,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594400號函在卷可稽,再查上開資料抵押權人甲○之住址為空白,亦無年籍相關資料。是就本院有無管轄權、甲○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地址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