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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梁逸庭相 對 人 李永 年籍資料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永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有通知相對人系爭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於民國41年2 月1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未據記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又據地政機關表示原始登記資料已銷毀,地政系統無法提供姓名以外之資訊,且因與相對人同名同姓者有數人,亦無從僅憑相對人之姓名即特定其身分,致聲請人無法在相對人生死不明及住所不明之情形下告知系爭訴訟,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332、387 、462號函、111年度潮簡字第78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甲○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檢附之資料或證明文件,經函覆相關登記案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屏港地一字第111306069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舊簿手抄登記謄本及手抄登記謄本所示,除相對人之姓名外,其餘諸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在查無上開土地抵押權人「甲○」之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退萬步言,縱認定土地抵押權人甲○業已失蹤,並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然在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無法處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即無從進行繼承人之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財產之移交,則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財產管理人後續又應如何保存失蹤人財產,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甲○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且因查無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便主張其業已失蹤,實嫌速斷。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戶籍等資料以特定之甲○是否存在或失蹤,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並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