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盈置關 係 人 陳枝成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夢漢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枝成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夢漢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瑞宏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夢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夢漢之兄,陳夢漢前經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陳夢漢之父親即陳瑞宏於民國110 年

4 月2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陳夢漢同為陳瑞宏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瑞宏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夢漢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枝成擔任陳夢漢為辦理被繼承人陳瑞宏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函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陳瑞宏遺有不動產3 筆、華電股票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7,432,958元,據聲請人提出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華電股票均由陳盈置單獨繼承。復酌被繼承人有7

名子女,其中5名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110司繼字第733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上開5名子女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盈置、受輔助宣告人陳夢漢2人,依上開核定價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716,4

79 元〈計算式:7,432,958元÷2=3,716,479元〉,陳盈置匯款380萬元予受輔助宣告人陳夢漢作為補償,已逾3,716,479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且陳夢漢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陳夢漢同為陳瑞宏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陳瑞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夢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陳枝成為陳夢漢之姊夫,其與被繼承人陳瑞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枝成於陳夢漢辦理被繼承人陳瑞宏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