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慕妮拉勒格安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嚴隱長
楊菱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嚴正翰之父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37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37線道路(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嚴正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園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處,遂遭上訴人之左侧車頭撞及,彈飛至上訴人對向車道路旁,系爭車輛因撞擊致整片保險桿掉落,飛至對向車道,左側車燈散落道路,水箱漏水,車尾停於過交岔路口5公尺處,系爭機車則遺有刮地痕9公尺,自對向車道斜向延伸至道路旁(下稱系爭事故)。嚴正翰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顏面撕裂傷、胸壁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3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不法侵害嚴正翰致死,被上訴人嚴隱長為嚴正翰支出醫藥費975元及殯葬費用53萬7,000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嚴正翰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嚴隱長、楊菱喬出生於00年及68年間,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嚴正翰致死,分別受有31.14年、43.1年之扶養費用損害,各得依10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62萬6,980元及321萬707元。又因嚴正翰出生於00年間,年僅18歲即遭逢不幸,被上訴人驟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得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資慰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每人各領取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嚴隱長、楊菱喬各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16萬4,955元及621萬,707元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嚴隱長616萬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菱喬621萬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肇事事實固屬實在,惟被害人嚴正翰騎乘系爭機車,沿美園巷由南往北行抵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前進,以致與伊車相撞肇事,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嚴正翰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應達80%,伊之過失比例則僅有20%。又伊對被上訴人嚴隱長請求賠償醫藥費975元及殯葬費用53萬7,000元,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嚴隱長現年49歲、被上訴人楊菱喬現年42歲,均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被上訴人嚴隱長經營洸亨工程行,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縱使認為被上訴人符合受扶養要件,本件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嚴正翰以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女嚴以晴,且被上訴人彼此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故應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方為合理。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高達300萬元,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言,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嚴隱長50萬3,708元、被上訴人楊菱喬35萬6,518元,及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嚴正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本件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嚴正翰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自以認定嚴正翰應負70%之過失責任,伊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又伊對於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然伊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不多,並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拮据,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各200萬元,實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3次鑑定,雖均認嚴正翰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有稍微超速之情形,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嚴正翰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又嚴正翰死亡時年僅18歲,被上訴人痛失愛子,確受極大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並未過高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37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37線道路(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嚴正翰騎乘系爭機車沿美園巷由南往北行抵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嚴正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顏面撕裂傷、胸壁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嚴正翰因系爭事故身亡,被上訴人嚴隱長受有醫藥費975元、殯葬費用53萬7,000元及扶養費用122萬1,29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楊菱喬則受有扶養費用139萬1,296元之財產上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嚴正翰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肇事,致嚴正翰死亡,上訴人就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與嚴正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嚴正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嚴正翰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先後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嚴正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及一審卷第109至117頁),堪認雙方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剎車距離為路口中心處至該車保險桿距離至少8.2公尺,及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與嚴車NAA-0825發生撞擊後,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損失的能量完全移轉至嚴車NAA-0825的動能為據,經查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同款車重約1175kg,嚴車NAA-0825同款車重約137kg,依能量守恆與動量守恆原理,粗估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於事故發生時約為40至50.55公里/小時。」(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係以時速40至50.55公里間之速度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且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較為可能,堪認其有超速之情形,此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亦有所影響。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嚴正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60%。
3.上訴人雖抗辯嚴正翰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且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78號及110年度鳳小字第567號判決為依據。然上訴人所援引之案例,均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可能與相撞力道較小或未超速行車速度較慢有關,其與本件所涉事實,或多或少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況上開案例之裁判對過失比例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正翰出生於00年間,死亡時年方18歲(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2頁),甫就讀大學一年級,即遭此不幸,而被上訴人嚴隱長、楊菱喬分別出生於00年及68年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為49歲及42歲(見本院卷第83、87頁),中年驟失愛子,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上訴人嚴隱長為高中畢業學歷,經營洸亨工程行,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台及投資2筆;被上訴人楊菱喬為高中畢業學歷,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有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喪子之痛,哀傷難以筆墨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相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各酌減為1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嚴正翰致死,被上訴人嚴隱長受有醫藥費975元、殯葬費用53萬7,000元及扶養費用122萬1,295元之財產上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楊菱喬受有扶養費用139萬1,29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是以,被上訴人嚴隱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75萬9,270元(計算式:975+5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楊菱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339萬1,2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嚴隱長(嚴隱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被上訴人楊菱喬亦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0萬3,708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50370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楊菱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35萬6,518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356518)。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嚴隱長50萬3,708元、被上訴人黃楊菱喬35萬6,5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