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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朱雲梅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民國67年5月15日分割出同段311-1地號土地,90年6月28日因耕作權期限屆滿,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分割後311地號土地,亦於89年8月9日亦因耕作權期限屆滿,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上開311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4日再分割出同段311-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將該311-2地號土地售讓予被上訴人。惟上開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1-1⑴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及編號311-1⑶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通往上開311-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迄今長達20餘年。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311-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機構,有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不能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而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方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不得為通行或任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24萬元(起訴前5年部分),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1-1⑴、311-1⑶所示面積分別為394平方公尺及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予以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為通行或任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上開31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早於73年間即已於其上搭建高壓電塔,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上開311-1地號土地前往311-2地號土地,以維護高壓電塔,然31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並非被上訴人所鋪設,且上訴人於售讓上開311-2地號土地時,即明知被上訴人有通行311-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開311-1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剷除水泥路面並返還土地,且不得為通行或任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24萬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於法自屬無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乃被上訴人所鋪設,該水泥道路係通往被上訴人所有311-2地號土地上之高壓電塔,顯係被上訴人為維護高壓電塔,方便人員及器材進出所鋪設,惟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剷除該水泥道路,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占用上開311-1地號土地舖設水泥路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認應以每月2,000元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1-1⑴部分及編號311-1⑶部分上之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開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1-1⑴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及編號311-1⑶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開311-1及311-2地號土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上開311-2地號土地售讓予被上訴人,本得以預見被上訴人必須通行上開311-1地號土地,以至上開311-2地號土地,進行高壓電塔之維護,蓋上開311-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必須藉由上開311-1地號土地始得聯外通行,依法被上訴人有無償之袋地通行權。其次,73年間上開311-1地號土地尚屬國有時,即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以進出高壓電塔設置之處所,應認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嗣後取得上開311-1地號土地,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其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剷除水泥路面及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上開31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67年5月15日分割出311-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8日因耕作權期限屆滿,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分割後311地號土地,亦於89年8月9日因耕作權期限屆滿,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上開311地號土地再於92年11月24日分割出311-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將311-2地號土地售讓予被上訴人。又上開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1-1⑴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及編號311-1⑶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鋪設有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於73年間,即已於上開311-2地號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共有)權存在乙節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係否認其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就有無拆除權能乙事,自應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於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之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偕同養護人員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可證被上訴人即為養護系爭水泥道路之人等語,然其所稱養護人員即證人張進來於本院證稱:伊至上開311-1地號土地係為割草,伊割草時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即已鋪設水泥道路,伊不知係何人所鋪設,且亦非被上訴人僱用伊前往割草等語。上開311-1地號土地雖地處偏遠,人跡罕至,且其地上之水泥道路又通往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高壓電塔,然尚難以此即逕認鋪設水泥道路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即為鋪設水泥路面之人,即無可採。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分割後311及311-1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2年間始將311-2地號土地自311地號土地分割出,並售讓予被上訴人,上開311-2地號土地乃一袋地,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必須經由上開311-1地號土地始得聯外通行,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311-1地號土地。

又上訴人對於311-2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311-1地號土地始得聯外通行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謂被上訴人縱得通行311-1地號土地,亦不得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以占用上開311-1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既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311-1地號土地,則縱使系爭水泥路面確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上訴人仍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道路以利通行使用,此乃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上開3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水泥路面為被上訴人所鋪設,惟上訴人既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31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以利通行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31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12萬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於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1-1⑴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及編號311-1⑶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12萬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