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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王俞婷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溫曉珍、追加被告王聖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亦有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趁伊不備,對伊施用藥物,致伊昏迷後,對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伊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偵查中。此一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證據及偵查結果,均影響及牽涉本件訴訟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對相對人溫曉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是否有合意性交行為為據,惟相對人溫曉珍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合意性交之期間係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間,然聲請人提告相對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日期為111年8月26日,足見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則上開刑事案件是否偵查終結,核與相對人溫曉珍是否得請求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之原因。又相對人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之事由。

聲請人執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