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石秀鳳訴訟代理人 莊臣再 審被 告 林儷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伊子石明雄為強制執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及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然而,原住民僅有占有之傳統觀念,而無所有權之觀念,對外而言,伊的即是伊家的亦即是伊家族的,並未區分家族成員之彼此,伊用的即是伊擁有的亦即是家族嫡長的,而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即為何人所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系爭房屋事實上確為伊所有,雖因分配子女住所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石明雄,惟伊死亡後,石明雄得否繼續居住使用,即由伊長子石明光決定,依上開說明及前程序證人李國強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程序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依伊聲請傳喚前程序訴訟代理人莊臣到場為證人,或發函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或派出所調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即為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497條),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國強之證詞,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前程序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臣到場作證,或發函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及派出所調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四、㈡部分,已論斷略以:證人李國強固證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出資委託其興建,惟依證人孫錦文之證詞,孫錦文亦受僱於石明雄而興建系爭房屋,且再審原告自承證人李國強、孫錦文均有受僱興建系爭建物之一部,難認系爭房屋全數為證人李國強所興建,另依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完工後,石明雄旋即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則與系爭房屋之聯繫甚為薄弱,難以僅憑證人李國強之證詞,即可逕認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國強之證詞,業已加以審酌,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證人李國強證詞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聲請傳喚莊臣到場為證人,惟莊臣業於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稱系爭房屋為石明雄於97年間所興建,自無再傳喚到場之必要。其次,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請求發函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或派出所調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法院職權,自無假手其他機關代為調查之理。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人李國強證詞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理由,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