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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石秀鳳再審被告 林儷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該確定裁判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及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子石明雄為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主張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及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下稱乙確定判決),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而,石明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或興建者,實際上,系爭房屋係伊所出資興建,並同意石明雄居住使用,而依伊所屬排灣族之嫡長制度,資源之使用分配及所有者均為長嗣(即嫡長子、女),石明雄雖為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者及納稅義務人,惟因其非長嗣,且非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於伊過世前,系爭房屋仍屬伊所有,伊過世後,則須經伊之長子石明光同意,系爭房屋方能歸石明雄所有。其次,系爭土地有9成以上之面積由伊種植芒果樹,依此比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有9成以上為伊所有,伊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聯繫難謂薄弱,且石明雄又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確定判決之論證有違經驗法則,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乙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乙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乙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乙確定判決,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各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乙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無非係針對乙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實體問題為指摘,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已對原確定判決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程式有欠缺,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