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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韓昕被 告 林碧容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父林清榮前為申辦低收入戶證明,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約定由林清榮前往中華郵政枋寮水底寮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隨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將前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內,而由被告受委任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嗣林清榮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即消滅,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全數返還。伊為林清榮之繼承人之一,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被告拒絕返還,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6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清榮於103年7月1日向伊借款70萬元,其於107年7月26日曾將66萬元存入伊所指定之伊母親黃林花春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惟上開存款之目的係為返還前開借款,伊與林清榮並於107年7月27日就前開借款之還款證明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足證伊與林清榮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係屬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核其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6萬元。依其主張,其係於林清榮及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消滅(終止)後,本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本息,然林清榮已於10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錢玉香、其女即原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2頁),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請求者係屬林清榮遺產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林清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原告及錢玉香一同起訴,或由原告出具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始為當事人適格。又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就當事人適格部分表示意見後,限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7日內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為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合法補正,其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