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春妹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黃 威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狀送達後,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改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其雖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然兩造間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惟伊並無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故兩造間就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即尚未合致,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又縱使兩造間就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亦係伊受被告詐欺所致,對此,伊已於1年除斥期間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因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2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名義,然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四、被告則以:兩造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有所了解,並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難謂買賣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換言之,原告並非因受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伊,原告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伊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劉科文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迪股份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車,因劉科文未清償貸款,經合迪公司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2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

㈢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黃成宗涉有竊占罪嫌為由,對原告及

黃成宗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對原告及黃成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除均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第261至265頁)。原告主張其未曾表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及代書均未告知其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亦未讓其詳閱契約內容,僅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令其簽名,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此一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代書陳文彬於本院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在伊事務所簽訂,當天兩造及被告之配偶均在場,由於過幾天法院便要拍賣不動產,必須盡快處理才能阻止拍賣,簽約當天還有聯繫原告之兒子及農會,討論要如何還錢及欠款數額等事宜,此外,本件買賣標的還涉及民間二胎、農地農用、撤銷查封等問題,所以簽約時間超過2個小時,伊印象很深刻,否則處理一般土地買賣,通常1個小時內即可完成,又因本件簽約時間很長,相關細節及重要事項,伊均有向雙方說明清楚,與雙方無關之約定(譬如關於優先購買或公司法人之部分),雖無逐條說明,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了這麼久,契約內容也是當天才擬定,所以該說、該講的,伊都有說,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亦係當天由原告交予伊,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買賣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12頁)。依此,證人陳文彬於簽約過程中,已對買賣細節為充分說明,原告於簽約前,理應就其所簽訂之契約乃買賣契約一事,有所知悉,否則又怎會輕易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證人陳文彬,由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曾於111年3月29日以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倘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意思都並未合致,原告又怎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並不可採。⒊證人黃成宗雖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現

一起經營米奇土雞城,原告之所以向鄉公所申請調解,係因在111年4月1日,陳文彬代書曾帶著一票人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伊正在工作,便詢問他們來做甚麼,陳文彬代書表示這塊地是他的,伊見這些人身上攜有開山刀,便告知他們伊要報警,聽到要請警察來,他們便離開了,伊覺得整件事很有問題,且伊想起先前原告曾告訴伊之所以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被騙,才向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伊有詢問陳文彬有無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唸給原告聽,陳文彬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2頁)。然系爭1115地號土地根本不是本件買賣標的,縱使陳文彬確有與被告勾結,欺騙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陳文彬又怎會向證人黃成宗表示上開111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此與事實不僅有所出入,亦不合常理。此外,由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為證人黃成宗與原告一起居住使用,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請黃成宗及原告搬離上開房地,為其等所拒絕,被告因而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由此可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攸關證人黃成宗得否繼續居住使用上開房地,黃成宗既有利害關係,且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則其前揭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

⒋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互

核該案偵查程序中證人陳文彬之證詞,與本件其到場證述之內容,不僅大致相符,且均有強調當天為了使原告瞭解買賣契約之內容,因此簽約耗時2個小時以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考量證人陳文彬為專業代書,且依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示,其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所收取之代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9,829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收費不高,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及妨害自由罪之風險,為被告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從而,原告辯稱證人陳文彬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即無足採。

㈡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告詐欺

而為之,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當初係因被告佯稱可協助借錢以阻止法院拍賣,但須其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方與被告一同至陳文彬代書之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當初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遭被告詐欺所致云云。

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女王麗華到場證稱:當初原告因擔

任兒子劉科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導致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為阻止拍賣,原告與伊及其他家人先後經過多次討論,第1次討論係在去年冬天,接近第3次拍賣的時候,當時兩造、王嵥珵及伊均在場,但當天只有討論大方向,大概就是由被告拿錢出面解決;第2次討論則於110年12月18日,那是拍賣的前幾天,該次在場的人有伊、兩造、被告之妻李美燕及伊之配偶楊凌峯,由於情況急迫,大家便決定延用第1次討論的結果,由被告出錢將劉科文之車貸及原告在外之借款還清,因原告先前曾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倘未將車貸與原告在外之欠款一併處理,縱使將劉科文的車貸還清了,未來仍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且由於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均無能力償還,故大家一致同意將原告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出錢解決債務問題,這其實就是買賣,畢竟被告不可能平白無故拿錢出來,且這次討論的結果,原告也知情,因當時她也在場且因係將房地出售予自家人,故不擔心有節外生枝之問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足見,原告當初係為避免房地遭法院拍賣而流落外人之手,方同意由被告出面清償房地之相關債務,以此抵充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

⒊證人劉科文雖到場證稱:當初被告雖替伊償還車貸62萬

元,但該筆錢係被告貸與伊之借款,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有要求伊簽發金額共62萬元之本票(每張面額1萬元),以每個月1萬元之方式無息償還,惟當天被告在過程中有透漏伊所簽發之本票係替伊母親支付房租,伊心想不對勁,不該有房租的問題,被告方告知伊房地已歸其所有,與伊所認知的借貸關係不同,也認為事情沒有想像中單純,所以本票簽名完、捺手印前,伊便帶著未完成的本票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4頁),並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一411至448頁)。然被告之所以要求劉科文簽發本票,並非作為其償還被告之借款,而係因劉科文之車貸,係原告出售房地替其清償,故被告才要求劉科文簽發與車貸金額相同之本票交與原告,作為原告替其償還車貸之補償等情,此經證人王麗華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且亦與常理相符,否則劉科文將平白無故獲有免除車貸債務之利益。而證人即原告之女劉宜君及劉科文,雖均到場證稱:原告現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其從未與子女商討過要出售房地,也不太可能會將自己的家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第391至395頁),惟自前開證人王麗華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在商討出售房地事宜時,劉宜君及劉科文均不在場,尚難僅憑原告未曾向其等提及出售房地之情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另辯稱:當初其向農會借款,除將如附表所示之

部分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外,證人王麗華亦同時為其向農會借款之保證人,其為免除保證債務,方到場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云云。然不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出售予被告或遭法院拍賣,所得之價金均將用於清償相關債務,證人王麗華之保證債務終將免除。何況,原告與子女感情融洽一節,亦經證人黃成宗、王麗華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105頁),證人王麗華自無理由甘冒偽證罪責,虛偽為上開不利原告供述之理。此外,原告就詐欺事實存在一節,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受詐欺所為,業已合法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石門村大梅路5號) 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