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弈宇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陳水豐
陳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許成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陳水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陳水豐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陳水豐如以新臺幣1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62萬1,77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俊、陳水豐等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當日下午2時許,伊與被告陳俊、陳水豐及其他友人在八村旅店之水池內戲水時,被告陳俊、陳水豐見伊跳水入池且未起身,竟貿然將伊自水中抱起,先由被告陳俊以後背摔方式將伊摔入水中,被告陳水豐見伊仍未起身,又將伊自水中抱起,繼續以後背摔方式將伊摔入水中(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而被告許成智為八村旅店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水池面積已逾50平方公尺,依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至少需配置1名救生員,被告許成智雖領有救生員證書,但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許成智並未在水池旁值勤,亦未阻止伊跳水或阻止被告陳俊、陳水豐將伊拋擲入水,其不作為亦係伊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萬9,016元及醫療及輔具費用8萬3,85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4萬8,911元,且伊雖經手術及復健,但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精神上痛苦甚鉅,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262萬1,777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萬1,77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俊、陳水豐則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跳水
不當所造成,與其等在水中對原告所為翻摔等行為無關,亦難認其等所為翻摔等行為,有造成原告傷勢加重之情形,原告請求其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使其等於原告跳水受傷後,在水中對原告所為翻摔行為,造成原告傷勢加重,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等之賠償金額。其次,其等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724萬8,911元、醫療費用28萬9,016元、醫療及輔具費用8萬3,850元之損害,雖不爭執,但原告就上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減至100萬元以內,方屬相當。此外,其等已賠償原告7萬元(含調解之4萬元及因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3萬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水豐、陳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成智則以:本件原告因跳水而受傷,係因其自冒風險
不當跳水所造成,伊並無因作為或不作為而應負侵權責任可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724萬8,911元、醫療費用28萬9,016元、醫療及輔具費用8萬3,850元之損害,雖不爭執,但原告就上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減至100萬元以內,方屬相當。此外,伊已給付原告12萬元,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許成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⒈被告陳俊、陳水豐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俊、陳水豐等友人,於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八村旅店之水池內戲水時,被告陳俊、陳水豐見伊跳水入池且未起身,竟將伊自水中撈起,先後以後背摔方式,將伊摔入水中,致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1頁)。被告陳俊、陳水豐則辯稱:原告跳水後,其四肢已軟趴無力而呈現癱軟狀態,原告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其等之賠償金額等語。⑵查被告陳俊、陳水豐因上述拋摔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分別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俊、陳水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被告陳俊、陳水豐均緩刑3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給付原告5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事件所發生之八村旅店水池,其深度約95公分,原告當時係先於水池邊跳水,其雙手、頭部、軀幹則依序沒入水中並濺起水花,跳入水中後,原告持續以面部朝下、背部朝上之姿勢在水中漂浮約20秒,被告陳俊、陳水豐先於泳池內碰觸並翻動原告,被告陳水豐再將原告抬離水面,被告陳俊接手將原告扛至右肩上,再以頭上腳下之姿勢後拋入水,待原告沒入泳池並漂浮至接近水面,被告陳水豐又將原告扛至肩上,再度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將原告摔入水面,原告沒入水中後,被告陳俊方將原告抬出水面,並與他人共同將原告帶往水池邊,此時因原告呼吸心跳停止,由其他人施以心肺復甦術後,送醫急救,輾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勢等事實,有水池及其深度照片、平面圖、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與安泰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卷【下稱屏檢偵卷】一第31至51、69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7頁、刑事卷第117至118、125至157、237至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1號卷【下稱北院訴字卷】第21頁)。依此,被告陳俊、陳水豐二人確有在水中,將原告扛至其等肩膀高度後,再將原告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拋摔入水,且原告離開水池時暫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輾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勢,則被告陳俊、陳水豐之拋摔行為,與原告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勢,在時序上顯然緊密相連。
⑶又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先陳稱:伊跳水後即失去意
識,後來聽同學說他們已為伊在裝死、惡作劇,被告陳俊、陳水豐在水中將伊舉起再拋摔入水中等語,後改稱:伊跳水後尚有薄弱意識,後來還有聽到身體撞擊水面的聲音,也感覺到身體撞擊水面,但無法對同學的行為作出反應等語(新北檢偵卷第30頁、刑事卷第264至266頁),雖就其跳水後之意識狀態,先後陳述不一,然已足見原告於跳水後出現意識狀態改變,且無法對外界環境做出反應之情形。而頭部受到外力傷害,一般雖僅出現頭痛、頭暈等症狀,然如撞擊力道過大,亦會影響到意識狀態(見刑事卷第61頁衛教文宣),且跳水乃最常造成脊髓損傷之運動(見刑事卷第63頁體育學術文獻),考量原告自行跳入水中之方式及跳水後之意識狀態,堪認原告自行跳水後,已因頭部大力撞擊水面而壓迫頸部,導致包覆於脊柱內之脊髓神經因震盪受傷。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俊、陳水豐係在水中將原告扛至其肩膀高度後,拋摔入深約95公分之水池內,其等拋摔之高度雖不及原告自行跳入水中之高度,然係以頭下腳上之方式為之,而頭部與身體軀幹相連之頸椎乃人體脆弱部位,如就已受傷之頸椎或脊髓神經,以拋摔入水之方式,使其遭受二次或三次以上之撞擊或晃動,將導致原先頸椎、脊髓之傷勢惡化,是被告陳俊、陳水豐上開拋摔行為,與原告最終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之規定,以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查原告跳水後即已出現意識狀態改變、失去活動能力等典型頭部外傷、脊隨損傷之症狀,有如前述,堪認原告於遭被告陳俊、陳水豐拋摔入水前已因跳水受傷,僅因該傷勢及嚴重程度未經歷即診斷,無從與被告陳俊、陳水豐拋摔所造成之傷勢加以區隔。然依原告跳水及被告陳俊、陳水豐拋摔原告入水之角度、方式、衝擊力道等,被告陳俊、陳水豐之拋摔行為,雖與原告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具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惟原告自行跳水之行為,方為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主要原因,因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自行負擔70%之責任,被告陳俊、陳水豐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據此減輕被告陳俊、陳水豐後述賠償金額30%。
⒉被告許成智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成智為八村旅店之實際負責人,
但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於水池旁執行救生員勤務等語;被告許成智則辯稱:上開水池並非游泳池,並無配置救生員之必要,且伊具有救生員證書,當下亦有在場執行救生員勤務等語。經查,本件水池面積為88公尺,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2條第1款規定,應屬業者提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之封閉型運動場域,依同規範第8條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總面積在375平方公尺以下,現場最少配置1名救生員,而被告許成智具有救生員資格,亦於案發時段在場值勤,有水池平面圖、救生員證書、值勤簽到表附卷可佐(見屏檢偵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1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許成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並未在場執行救生員勤務等語,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成智縱有執行救生員勤務,然其未阻
止伊之跳水行為或被告陳俊、陳水豐之拋擲行為,該不作為亦為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原因等語。被告許成智則辯稱:原告跳水後,其四肢已軟趴無力而呈現癱軟狀態,原告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伊雖在場執行救生員勤務,然原告跳水係瞬間為之,伊並無可能阻止原告跳水或被告陳俊、陳水豐拋擲原告入水,伊之上開不作為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⑷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
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固訂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在表明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然未明定救生員在何種情形下,應介入水域活動者之個人活動行為,是救生員處理、救助或急救等執行業務行為是否已盡其義務,應依具體各案,審酌該水域之性質(如封閉型或開放型)、活動者之樣態(如年齡或身高)、活動者數量等,具體衡量救生員是否應負即時制止特定水域活動者之活動行為,尚難僅以擔任特定水域之救生員,即謂其應就執行職務期間,監督、觀察全體活動者之全部行為,並就該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否則顯然課予救生員過重之義務。⑸本件原告跳水及被告陳俊、陳水豐拋摔原告入水時,被告
許成智並未加以制止,固為被告許成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本件水池入口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設置「游泳池使用須知」看板,其中第2點明定禁止奔跑跳水,水池欄杆處亦懸有「成人池水深110公分嚴禁攀爬及跳水」之標示牌,此有水池周遭照片在卷可稽(見屏檢偵卷一第53至67頁),原告及被告陳俊、陳水豐當時均為大學生,並非年幼或無法理解上開告示之人,且依其等之身高,正常於水中站立時水深僅及於腰部,如遵守上開使用規則,應不致在水池發生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外狀況,水池之救生員即被告許成智於執行職務期間,將其大部分注意力置於其他旅客(如年齡較小、身材較矮小或行動不便者),而對於原告及被告陳俊、陳水豐使用水池之方式,採取較為放任、隨意之方式,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而原告、被告陳俊、陳水豐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就戲水活動之限度或逾越該限度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應具備認知與理解能力,同時應知悉不當跳水或以頭部衝擊水面,將可能導致頭頸部外傷或脊椎之傷害,但仍於深度僅95公分之水池,輕率從岸邊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水,或於水中將同行友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拋摔入水,原告之跳水行為乃瞬間完成,被告陳俊、陳水豐之拋摔行為,甚至遭同行友人張世傑誤認為係朋友間惡作劇之玩鬧行為,且歷時僅約3分鐘,被告許成智根本無從防範此危險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成智於執行救生員勤務期間,疏未制止原告跳水或制止被告陳俊、陳水豐拋摔原告入水,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㈡原告於112年3月6日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即看
護費用724萬8,911元、醫療費用28萬9,016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8萬3,850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之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先送往琉球衛生所治療後,當日下午4時許轉入安泰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院,轉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T07多處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全損傷(4分)ISS 16分、呼吸衰竭,並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手術治療,於109年9月14日出院時,呈四肢癱瘓、感覺異常,當日即轉入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病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醫師囑言:…因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於110年2月8日經醫師評估予以返家休養,預計於同年月17日返院繼續復健治療各事實,有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屏檢偵卷一第101至104頁、新北檢偵卷第57頁、北院訴字卷第21頁、病歷卷第657至664頁)在卷可憑。
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
,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復健科診斷確認,並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即知其所受傷害已永久無法復原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當時即有本於系爭事件之侵害事實,預見相關聯之後續損害,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定損害數額,仍已該當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之情形(即請求權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即已認知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傷害之傷勢,已永久無法復原,日常生活須仰賴專人全日照料,且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形,原告嗣後因繼續治療、復健,而支出醫療、看護及相關器材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至遲應自知有損害時(即110年1月26日)起算,而非自各項費用數額均告確定時起算。
⒋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即已知悉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須接受後續治療、復健所生損害,其因相關治療、復健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亦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因本件傷勢持續治療、復健而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僅涉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知悉其傷勢永久無法復原後,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即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陳俊、陳水豐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俊、陳水豐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就讀大學,曾於熱狗店打工,系爭事件發生後因頸椎以下癱瘓,右手雖已可進行簡單活動,然生活仍無法自理;被告被告陳俊為黎明技術學院畢業學歷,現擔任舞蹈老師,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告陳水豐亦為黎明技術學院畢業學歷,現擔任舞蹈教室行政人員並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18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陳水豐於旅店之水池內戲水時,原告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水後,身體狀況已出現異常,猶以危險方式在水中將其抬起拋摔,最終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原告當時僅20歲,從此終身均需仰賴他人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所受精神痛苦自屬巨大;然考量被告陳俊、陳水豐與原告原為朋友,其等間在校嬉戲亦不乏以類似行為相互玩鬧,被告陳俊、陳水豐亦未預料原告跳水後即已發生意識改變之狀況,其等行為時亦非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暨前述原告與被告陳俊、陳水豐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陳水豐連帶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對於本件傷勢應自行負擔70%之責任,業如前述,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陳俊、陳水豐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俊、陳水豐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0萬元【計算式:0000000(1-0.7)=0000000】。又被告陳俊、陳水豐已因系爭事件賠償原告7萬元(含調解之4萬元及因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3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俊、陳水豐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一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俊、陳水豐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4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俊、陳水豐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