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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孫武相 對 人 尤佳文

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台幣15萬元為相對人尤佳文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尤佳文之財產在新台幣4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尤佳文如以新台幣4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之財產在新台幣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鎮東門路112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交由相對人尤佳文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2萬5,000元;另將其中泥作工程交由相對人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下簡稱龔峰正)承攬施作,約定以每坪6萬3,000元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聲請人在系爭改建工程開工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予相對人龔峰正;另於同年11月17、18日及同年12月5日,先後匯款20萬、10萬、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相對人尤佳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相對人尤佳文於同年11月21日開工後竟只施作主結構混凝土,並未依約完成鋼構工程,而相對人龔峰正亦未依約施作任何泥作工程,聲請人已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尤佳文、龔峰正分別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0萬元及30萬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曾於同年12月間先後3次討論系爭改建工程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尤佳文於同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討論後,便退出LINE群組而失聯,相對人龔峰正則係一再拖延,既未開始施作亦不肯退還溢領款項,均顯有逃避債務及脫產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對相對人尤佳文、龔峰正之財產各在45萬及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是。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存在,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尤佳文之名片、估價單、匯款予相對人尤佳文、龔峰正之網路轉帳證明、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其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足以擔保補之,爰准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範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分別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