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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藍明毅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光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再 審被 告 林信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林連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林信仁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信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並於同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就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面積0.5524公頃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租額過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額為每年按甘藷4,863公斤計算,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9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承租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面積0.5524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里江字第71號)租額,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4,863公斤(即8,105台斤)甘藷。

四、再審被告則辯稱: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額,契約已有明定,再審原告請求調昇租額,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含折合現金),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判斷㈠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依里港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書)、系爭租約及兩造間另案歷審裁判而認定兩造間確有以甘薯折算現金之約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既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凡屬於耕地租賃,均應解為定有期限,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契約而受影響。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耕地地目等則如有變更,不受民法第442條在租期屆滿前不得請求增減之限制,惟僅佃農得請求減租,業主則不得請求增加租金,此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5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6號)。本件系爭租約乃耕地租賃契約,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乃一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加租金,即屬無據。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僅佃農得請求減租,業主則不得請求增加租金之法規範意旨,再審原告亦不得請求調昇系爭租約之租額。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一、二審並未提出屏東縣當時甘藷市價等相關資料,以證實其所主張因系爭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可供前程序之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折,即合理折算交付租金之現金,況系爭租約改以甘藷折合現金繳付之基準,並非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所指之評議,毋寧係以系爭租約最初訂定時屏東縣政府所評定之甘藷全年收穫量為準,早已經前程序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又再審原告主張,依現今技術,甘藷之產量應有所提昇,折算之現金自亦應有所調昇等語,惟查,科技日新月異乃常情,農業科技之進步將致生農作物產量提昇亦屬一般知識,則尚難謂科技技術進步乃系爭租約訂定時不可預料者,則是否可以此作為情事變更之基礎,尚非無疑。更遑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再審原告不得於系爭租約關係中調昇租額,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