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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張玉燕訴訟代理人 劉喜上再審被告 陳怡萱

陳寶文陳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第111頁),故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惟再審原告原先所為聲明為顯然之錯誤,在再審事實未變更之情況下,更正為正確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陳怡萱於108年9月6日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72號前中興路與中華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速過快,與再審原告所騎乘沿中華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再審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跟撕裂傷、左手及左髖挫傷、頭部外傷及左髕骨縱裂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怡萱未滿20歲,為此請求陳怡萱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原審認陳怡萱因事發突然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難令陳怡萱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依警繪現場圖所示,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非劃設雙黃實線,係可穿越;並有標線慢,已設有警告標線,明確區分路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實則,再審原告沒有逆向,現場是黃虛線,可以超車、穿越,再審原告是穿越車道,而不是左轉駛入車道,是陳怡萱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太快且未煞車,致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審漏未審酌現場圖及上開情狀,顯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無論逆向或左閃,以前輪直徑38公分而言,不可能撞擊坐姿

距地77公分之大腿處。足跟、大腿,腳踏板及把手,人車均呈垂直,再審原告若有逆向、左轉,因角度不同不可能同時碰撞。A車前輪蓋、前擋板右側無損,可證明陳怡萱未左閃。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是證明有甩尾推轉,是直角撞擊。鑑定書亦認定車頭燈及左側車身受損,是直角撞擊,不符合逆向及左閃,故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⒉陳怡萱於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中陳稱「我沒有看到她(即再

審原告)」等語,足認陳怡萱自認違反注意義務,該自認既未撤銷而有拘束力。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自認,自有違誤。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均採推定過失,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伊應無須舉證陳怡萱有行車過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07,0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陳怡萱陳稱:均同歷審所述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其餘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⒈本條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騎乘B車並未逆向,且事故現場是黃虛線,

可以超車、穿越,伊是穿越車道,而不是左轉駛入車道,係再審被告未注意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太快且未煞車,致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審漏未審酌事故現場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㈡、⒊點,已載明:「…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所示,A車倒地位置在中興路之東向車道內,未超過行車分向線,屬對向來車道,亦為B車所行駛車道,而B車倒地位置則在前開車道路面邊線上,前輪附近並有該機車刮地痕0.3公尺,兩機車倒地位置距離中興路與中華二街交岔路口約有10公尺遠,A車撞擊點是在機車左側車身,及對照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行向圖示等諸事證…」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憑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應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無論逆向或左閃,以前輪直徑38公分而

言,不可能撞擊坐姿距地77公分之大腿處。足跟、大腿,腳踏板及把手,人車均呈垂直,再審原告若有逆向、左轉,因角度不同不可能同時碰撞。A車前輪蓋、前擋板右側無損,可證明陳怡萱未左閃。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是證明有甩尾推轉,是直角撞擊。鑑定書亦認定車頭燈及左側車身受損,是直角撞擊,不符合逆向及左閃,故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車如何碰撞等,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陳怡萱於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中陳稱『

我沒有看到她(即再審原告)』等語,足認陳怡萱已自認違反注意義務,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怡萱自認,自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怡萱係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陳述,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自認之要件。何況陳怡萱雖於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再審原告機車,亦係因再審原告違規逆向駛入來車道,陳怡萱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均採推定過

失,再審原告應無須舉證陳怡萱有行車過失等語。惟查,前開條文並未排除加害人得舉反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且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陳怡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違反行車注意義務,故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與上開條文無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