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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曾菊芳再審被告 曾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作成,再審原告則於同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蓋用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業經本院000年度潮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無誤,本院歷次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可建築房屋使用,惟再審原告因系爭農地作物受天然災害向農業單位申請補助,農業單位卻認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有鐵皮房屋占用不合法,依法不得補助,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農業相關法規相左,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曾催告再審被告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遲付租金,有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1層平房加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車庫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車庫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與農業相關法規相左,致其無法向農業單位申請農作物災害損害補助,固提出本院000年度潮簡字第000號判決為證,惟上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礙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之認定,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此加以審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經本院以000年度簡上字第00號確定判決核定租金,則於該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數額前,因尚無確定給付期限及數額,再審被告自無遲付租金可言等情,乃指於「上開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數額前」,再審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再審被告就該租金尚無確定給付期限及數額,自無遲付租金之情事,需待「判決確定後」始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而非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謂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31